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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00年10月24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 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 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1-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人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 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 健康发展,保障乘军人、经营者、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 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入和不超过 四名乘军人乘坐,由乘军人按照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军。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 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 原则。 第四条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 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 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人的比例, -2 - 引导、推进出租军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 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 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草,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 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军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人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 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出租军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专业检测 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 3 -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 理职责。 第八条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 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 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尚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 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有 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 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军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 明的出租车军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 - 4 - 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允许 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 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 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 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 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 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 十白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照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 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 - 5 - 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 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 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军驾驶人外,不得 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人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 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 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军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出租军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 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办妥军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 通运输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十五日 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军在经营满两年后,牌 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规定。 -6 - 第四章‧出租车和驾驶人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 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应当是排 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出租车军主应当在市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 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 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 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 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本条 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 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应当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 资格的军辆检验机构接受军况检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不 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 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应当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 运。 -7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前款规定应当更新的出 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 具有深圳市常住芦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 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 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 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人在交接班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 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常规 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 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军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军的经营单位应当 -8 - 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 安全员。 第五章‧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军空军待租时,驾驶人应当载明“空 车”和英文“FOR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 客的路段,乘车人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车人要求的路 线行驶;乘车人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 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车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乘军人租用出租军后,非经乘军人要求,出 租车驾驶人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租车 的,驾驶人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车人 于上述时间租军前往特区外的,驾驶人有权要求乘军人出示 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乘车人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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