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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 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 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 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1- 保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 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 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 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 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 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 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 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 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2 -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 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 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 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 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第十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 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 点防治。 第十一条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 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 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 -3 - 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 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条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者旅游开发区, 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 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 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建手续,应当持有经市、 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应当将水 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 足一公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 作物,开垦面积一公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 - 4 - 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 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 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 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 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生产建设项自征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 - 5 - 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一 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 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方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施办法由市水务主 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地 使用权人可以直接办理报建手续,并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尚 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七条从事开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土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土前尚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八条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 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当分别于 二十日、十日内批复。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自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 费用,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 设经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 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 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采 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 -6 - 人应当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督促落实。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 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应当一并审查水土保持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时,验收责任主体应当 司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峻工验收合格的,自峻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 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 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 术规范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 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 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 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水 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 土保持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 -7 - 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 治水系。 第二十二条‧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 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 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 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 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 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 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交 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 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司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 交纳防治费用的审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 他活动,致使水土保持设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应 当予以补偿。 - 8 -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 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 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 者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九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 当定期尚其项自的水土保持审批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 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各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 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生产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随 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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