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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 工作杀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 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人工繁育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 或者省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 -1- 外。 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 其衍生物。 第三条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市、区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公安、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 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 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采取扣留、 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 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市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 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 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 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 - 2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包屁纵容 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 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3 - 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对食 用者每人处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 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一于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 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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