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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1- 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 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 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 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 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 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绿化主管部门, 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 币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 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 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 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 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 - 2 - 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 更新。 第七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 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 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 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 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 养护;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 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 养护;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以 及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 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 共用地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 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 3 -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 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 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 第十一条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 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和技术 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 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 币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 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 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 4 -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 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司市绿化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 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 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 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改变方 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 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 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自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自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 -5 - 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 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自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自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方平方米的, 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自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方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 设工程项自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 化建设责任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 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 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自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除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 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 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 6 -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 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 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 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 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 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 自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自的配 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 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 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7 - 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项目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 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 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 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 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 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大桥、 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 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 化。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 自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 积,但是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 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自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 - 8 - 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 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 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改建、扩建、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完成后, 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 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 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 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立 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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