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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9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促进农贸 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公共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 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 责牵头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提 开改造等工作;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 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 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佳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和扶 持措施,将农贸市场建设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 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运营和提升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 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 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 -2 - 设置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 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 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以及控 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日城区改造时, 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 市场用地需求。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未按照原审批程序,不得 擅自修改。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房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 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 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 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级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3 - 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九条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 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峻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干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 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 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 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确需改变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自然 资源部门提出审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农贸市场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用于或者服务于农 - 4 - 产品、农副产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 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 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 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 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但继续使 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市、县(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 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 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 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方 - 5 - 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五条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干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需要歇业或者 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 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 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 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 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 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农贸市场整体转租的,应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经 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食品质量安全责住、消防安全责任、 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环境卫生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 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6 - 一)建立健全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 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并组 织落实; (二)加强对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 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 卫生、停车等设施的完好;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清洁卫生,确保 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 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无车辆乱停,保证市场环 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经营管理者基 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 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 市场摊位; (六)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 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八)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 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白; (九)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 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7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许可证 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 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三)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按照划行归市要 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强实强卖、欺行霸市;不得哄抬价格或者串 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 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 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超摊(店)范 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 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 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8 -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 联动执法工作机制,针对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 摆摊设点等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加强农贸市 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贸市场商品质量 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 布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信息, 并记入诚信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县(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及 周边纳入数学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监管职责,根据 依法、合理、及时、有效原则,采取个别约谈、集中约谈等 方式,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责 任约谈,指出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不少 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 衣副产品,并免收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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