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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9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 彰显山水城市特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泸州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G93成 渝环线高速公路、G4215蓉遵高速公路、G76厦蓉高速公路 围合的区域及周边相邻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泸州市国土空间 规划确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 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 1 -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 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 轻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对山体、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 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四条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 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 责,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 山体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 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中心城区山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山 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破坏山体的行为, - 2 - 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 处。 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 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八条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 害问责制。 币、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住主体,其主要负 责人是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 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 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 行山体保护工作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倾倒、 堆放、填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焚烧秸秆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改变城市园 林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和移植 城市树木和古树名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3 - (三)林业竹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 管理,对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以 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行为进行查处;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倾倒、堆放、 填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 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负责山体地名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殡葬 管理规定造成山体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承包耕地和农 村宅基地实施管理,对擅自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查 处。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间题,定期组织 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 - 4 - 门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山体保护专 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与其 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 批: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 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并依法 同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白; (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 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四)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五)批准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 会公布。 第十四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分级保护范围及措施: (四)规划图纸: -5 - (五)法定图则; (六)修复治理措施。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保护范围、保护措施、 规划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忠山、老鹰山、南寿山、方山、学士山、九 狮山、冠山、五顶山以及连江公园、东岩公园、张坝桂圆林、 百子图文化长廊、江阳公园、木崖公园、江南生态公园等临 江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 的山体,由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 格保护。 第十六条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山体的范 围、资源特点、地质结构、风貌景观、生态功能等进行分析 评价,将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明确分级保 护措施。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控制 区,明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国土空 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山体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山 体土地资源、统筹山体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 6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 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 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基础设施项自建设需 要,确需变更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情 况,并尚社会公开。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要求,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 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 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 资源和规划、林业竹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防治的措施及应急 案。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 -7 -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 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保护 范围、责任单位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山体界桩以及其他 保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 用山体;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 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四)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 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七)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山体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可以规划建设 消防、供水、电力、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 以及为保护山体所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山体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规划 建设对社会开放的游园及配套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必要的 -8 - 生产、生活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山体保护范围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可以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 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保护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 物应当符合山体生态保护和空间景观维护的要求,减少对山 体的遮挡,确保视线廊道,保持山体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 景观效果。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 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根据山体 保护专项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制 定分类处置方案,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 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 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 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 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山体保 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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