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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 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应当主导兰州一一西宁城市群的发展,应当体 现兰州一一白银都市圈的核心,应当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 位,应当体现本市“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 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 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 -1 - 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都会城市、精 致兰州这条主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 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 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 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 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 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 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 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 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 - 2 - 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 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 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 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 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 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 代表、中心城区政府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 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 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论 证和公众听证制度,充分征求、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 -3 - 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规划研究,采用先 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增强城乡 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 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 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 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 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 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 - 4 -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 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 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 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 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 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 意愿,优先安排义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 地方、农村和时代特色。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 - 5 -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 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审批:七里河区、西固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范围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靠近中心城区已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 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 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 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 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 第十五条本市在旧日城改造中实行片区开发、街坊改造 -6 - 和容积率转移奖励办法,鼓励日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增加公 共绿地和开放空间,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及市政设 施,配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 共厕所等,承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整治 和活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政府司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 以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 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 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 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 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 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本县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 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 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7-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 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 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 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 城乡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兰州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兰州市 城乡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改,经市人民政 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 机构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修改,由其管理机 构批准。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其控制性详细 规划应由其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参与编制工作, 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经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 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特定区域总体 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总体规划、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8- 在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 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十九条在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新城区、黄河市区段 及其两岸地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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