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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 服务用水、取水、储水工程的河流、水库、山泉等地表水、 地下水水源以及备用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 保护、规范建设、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 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库)长制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 - 2 - 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建设规划,监督实施各类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 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 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 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其他职 责。 第七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的 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 - 3 - 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 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 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管理职 责。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 护管理工作,可以聘用水源保护管护员,协助开展饮用水水 源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 保护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具体保 护管理内容 ,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 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依 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与区域内生 态保护红线划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 协调。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划定规模养 殖禁止和限制区域, 加强规模化、 标准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 4 - 责令养殖场建设环保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划分为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经批准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向 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县人民 政府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出水 流量、水质状况或者公共利益、发展规划等情况,可以提出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该调整方案应当按保护区划 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或者合理安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 置设立警示标志、道路警示牌和 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宣传牌、公告牌、视频 监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加强取 水口的管理,防止鼠类、鸟类等野生动物进入。 - 5 -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必要的截水沟、沟头防护、 生物隔离带、裸露地植被恢复、生态护岸护坡等工程,加强 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 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本条例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 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 水质的矿产加工活动, 禁止破坏湿地、 毁林开荒、 损坏植被、 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限 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禁止前项规定的行为外, 还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禁止修 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禁止进行对水源造成污染 的宗教祭祀活动; (三)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两项规定的行为 外,还禁止野炊和烧烤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 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已 建或者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及其他设施,可能威胁饮用 水水源安全的,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 排放、 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水源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 6 - 处理设施,配置必要的生活垃圾收集设备,由所在乡镇负责 转运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 联控协作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 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对饮用水 水质进行监测,指导乡镇、村对储水、输水设施进行消毒防 疫。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实时监测,饮 用水水质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 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 调解决。 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 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宣传牌、公告牌、视频监控设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 - 7 - 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加 工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进行污染水源的宗教祭 祀活动,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恢复, 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野炊和烧烤活动的,由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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