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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5月28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 -1- 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 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 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进行决策的议事机 构,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需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 划、重要项目的选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 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决策。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 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2 -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以 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资源、集约 发展、传承历史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地质、 气象、环境、交通等影响。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 规划,以及交通、供热、供排水、供气、供电等规划相互衔 接,协调一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 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 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审批; - 3 - (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属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 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 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4- 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 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 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 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 第干二条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专项规划由关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 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本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 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 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 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丹东市、东港市、凤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宽 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 -5 - 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属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丹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建筑风格、色彩格调、 地区风情等要素的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 第十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有关规范,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内居住区的容积率、 绿地率、日照间距、停车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方 面的技术规范,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经批准实施的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 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6 - 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审批和备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 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 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 改方案。 专题论证报告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规划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审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受理审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项自选 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 -7 - 不予核发,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 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自,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 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部 批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 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 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限届满仍未获得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 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 书由原核发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 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 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 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 求等内容。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 -8 - 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出让土地的,该 规划条件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并应当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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