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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 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 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 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 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 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 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 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1 -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 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 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 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 (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 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 - 2 - 粮间作;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 相关的林地;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 志;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 的车辆、容器;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十条‧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 第十一条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应 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 变化。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 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 第三章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 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3 - 覆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 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 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 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 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 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 - 4 - 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 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 中规定水源地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和铁东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方案,监 测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依法监督水源地内的建设 项目,定期开展巡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依据本 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指 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监测水库水位水 量,定期开展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水主 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地内水产养殖、水利工程建设、水 土保持、河道管理; (三)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农药和化肥减 量化使用、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工作的指导与服务,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配合有关部门 - 5 - 调查和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梁事件;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推进和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措施,指导农民科学使 用农药、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提高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 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水源地内农业生态环 境质量; (四)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国有林地的清收、 造林和封山育林,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 违法行为;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集体林地的清收、 造林和封山育林,以及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 相关违法行为; (五)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地保护区及保护 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监督管理土地 和矿产资源;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内农村 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 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管理相关处 理设施; (七)市、区监察机关依职权监察有关部门履行水源地 保护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前款规 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但依法只能由市人民政府有 -6- 关部门履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供水工程设施、水源地隔离防护 设施; (二)开展白常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开发利用水源地土地退赔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 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方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 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的,由市、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自和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建设项 自,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 -7 - 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网箱养 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 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的,由水源管理 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已经实 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的,由县、区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耕种 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 地保护相关林地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林木,可以处毁 坏林木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 符合规定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三项规定,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 施和标志的,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 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于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 8 - 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烂过油类、有毒有 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生活垃圾的,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淹没区土 地上耕种的,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 一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未规定的水源地保护措施、监管责 任及法律责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 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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