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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垒哈萨克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5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传统村落,传承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和 传统风貌,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与保障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 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 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 列入国家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1- 第四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与改善村民生产生活相 结合,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合 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 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纳入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旅 游发展规划,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 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宣传教育等; (三)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 统村落公共环境;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进行 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指导、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发 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民政、农业农村、水利、交通、 公安、档案、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 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 2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白常保护工作, 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明确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提升的范围、方案 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发展项目;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防治鼠害、虫害 责任; (六)保护传统村落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依法纳 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历史遗 迹、传承建筑文化风貌,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对有安全隐患的拨廊房进行登记,及时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三)收集和保护已经期塌、散落的有传承历史文化价 值的拨廊房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3 - 并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 作。 第九条传统村落居住村民按照本条例规定保护传统 村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应当体现历史形成被固化延续的文化元素,并明确下 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调查传统资源,建立档案,划定建设控制区域; (三)拔廊房分等级保护要求; (四)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措 施; (五)村落发展定位和途径;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七)分期实施方案和近期保护项目。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 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 4 - 规划的要求,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自然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矿、采石、取土、毁林、破坏植被、开 荒和乱建墓地; (二)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河道、泉眼、道路、公 共设施和公共场地等; (三)其他改变或者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 观和环境的行为。 鼓励村落输电、通讯线路地理。设计修建信号基塔应当 与传统村落自然风貌相称;乡村绿化应当种植与本村落传统 自然生态相适应的树木。 第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色调、体量、高度、 材质、风格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 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迹进行普查,形成拔廊房、 历史遗迹名录,挖掘其历史故事,并对历史遗迹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填埋古井,挖掘石桩、城墙; - 5 - (二)在石桩、古井、城墙周边五米内修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 (三)损毁、移动和涂改标志牌; (四)其他破坏、损毁历史遗迹的行为。 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逐迹,由所在地村民委 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拨廊房实行分等级挂牌保护。维护修拔廊房的应当修旧 如旧,并在传统村落保护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挂牌保护的拔廊房。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拔廊房修建工艺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施工工艺档案,培 育和命名拔廊房传统建筑工匠,传承修建技艺。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 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确定保护级别并挂 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买卖或者擅自移植; (二)擅自修剪、攀树折枝和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搭架搭棚和拴牲畜; (四)在树冠外缘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 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 - 6 - 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其实施 保护管理;村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所 在地村民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 衰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 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 认,查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传统村落保护建设 活动给予资金补助: (一)拨廊房传承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二)维护修挂牌拔廊房; (三)村民修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整治提升范围内 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 (四)村民自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规划,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旅游 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和发展传统村 落。 鼓励利用拨廊房开设村史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 统民宿等。 -7 - 鼓励支持建立乡村体验、农业生态、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等。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发展乡 村旅游,鼓励村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传统落保护发展规划而未编制的,或 者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甲弄虚作假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被濒危警示通报或者除 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方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 -8 - 鼓励支持建立乡村体验、农业生态、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等。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发展乡 村旅游,鼓励村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传统落保护发展规划而未编制的,或 者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甲弄虚作假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被濒危警示通报或者除 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 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方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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