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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5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 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扬尘污染 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 物拆除、装饰装修、矿产开采、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 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堆放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建筑物表面在自然或者人 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 管理、公众参与、危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 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 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 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明确各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梁防治工作,根 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 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 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 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报告有关主管 部门,并配合依法进行处理。 -2 -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 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 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责任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扬尘污 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 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开展建设项目扬尘污染评估,将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 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 3 - (三)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招标文件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投标人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 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制定具 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项目工地设立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制定重污染大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根据重污染 大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措 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干一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 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防治 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 单位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承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作业期间 - 4 - 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一)项目工地周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范要求设置硬 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 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其他方式覆盖;禁止抛 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三)及时清运施工垃圾、建筑渣土、废弃土方,不能 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洒水;禁止抛撒和在围 挡外堆放; (四)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和污水收 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 路; (五)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 和主要道路等全部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淋、冲洗等抑尘措 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 (六)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工程外,禁止在施工现 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5 - (七)开挖和回填土方采取持续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作 业;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并对作 业面和土方进行覆盖; (八)建筑垃圾清运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 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之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脚手架外侧设置全封闭防尘网,主体工程完工 前不得拆除; (二)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 不外溢。 第十五条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公路(水路、铁 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外,还应 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 喷雾等方式抑尘; (二)对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方式抑尘; (三)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冲洗等方式 抑尘; (四)因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晾晒土方的,可以在 一定区域内晾晒,晾晒完成后或者在晾晒期间遇到四级以上 - 6 - 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收拢覆盖。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 施: (一)对拟拆除物体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持续喷 淋覆盖:整理破碎构件、翻渣和收储废料作业采取有效抑尘 措施; (二)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 并保持喷淋覆盖: (三)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及时移交拆除工程委托人接 管场地。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进行作业,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 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 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凤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依照前款规定 实施。 第十八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生产场所等,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场地地面硬化; -7 - (二)使用仓库或者采用硬质围挡、围墙封闭场地,配 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 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 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 者砌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六)在场地出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镇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有效的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 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覆盖。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土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 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路、河道范围内的 土地,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五)储备土地,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 8 - (六)有确定使用权人的空闲土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 别依法制定建设工程、堆场、裸地、城市道路清扫、公路清 扫、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尚社会公布,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堆场企业事业单位、裸露土地管理责住 人、清扫单位等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 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生态环 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 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 息,并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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