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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6月26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 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 -1-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实行绿化自标责任制,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化 有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林业、 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 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 应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并 可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擎息等经济收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志愿服务工作,引! 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2 -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 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 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 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经依 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 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 市、亭城文化建设、琅邪山旅游开发和本地的自然资源票赋, 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 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 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制 - 3 - 定和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 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市、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 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 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同 等级、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自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 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 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 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 - 4 - 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 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广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日城区的改建,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 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 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 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 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四条加快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三 百米平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 地;旧日城区的改建,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 本地稀有树种以及市花、市树的种植比例,保护植物多样性, 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乔木和灌木的 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 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 -5 - 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 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 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 人安全通行的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公 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于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 殊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 植屁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 化等立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 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空地以及其他适宜绿化 的城市空闲土地应当实施绿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 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 6 - 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 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 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 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等指标。 第二十条建设项自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 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李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李节完 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质量 实施监督。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应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 化工程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并经过工验收合格后, 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7 -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住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 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 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交叉或者绿化养护责任 单位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 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 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 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 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 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绿地内的垃圾、 污水和作业留下的的树叶、渣土应当及时清除;对损害绿化 -8 - 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住人履 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贵任人应当接照树木花草自然 生长的规律,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花草定期组织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 和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 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 和植被。 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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