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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6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 科学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江苏省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岛及其周边 海域生态系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1-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四面环海水并在 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 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海岛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 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海岛名称 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保护工作, 将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 海岛保护和生态修复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岛保护考核制度,将 海岛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级政府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海岛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 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以及有居民海 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 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法规 -2 - 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法规或者 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对于污染海岛环境、破坏海岛生态的 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保护原则编 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具体 负责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 护规划、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和利用规划。 第十条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无居 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 外。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 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3 -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报请批准,并重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 明确需要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 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 用于工业、交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海岛,其 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保护要 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应当包括生态 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干二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 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和环境承载力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码头(驳岸)、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 (五)开发利用活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 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人文历史遗迹。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 - 4 - 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整治、保护 或者修复等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海岛保护等相关规划组织 实施。 第干十五条严格限制新建填海连接岛屿工程,保护海岛 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当 通过桥梁或者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第十六条连岛、羊山岛等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 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 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 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严格控制连岛、羊山岛等有居民海岛建筑的密度和高度, 保护海岸线的海蚀地貌、景观带以及汉代界域石刻、佛教庙 宇。未经批准,不得在莲岛、羊山岛及其周边海域新建围填 海工程。 设立连岛沙生植被保护区,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 样性降低。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开发 利用: (一)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禁止开发利用 - 5 - 的; (二)生态系统独特或者极端脆弱的: (四)开发利用可能阻断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迁徒的: (五)开发利用可能影响周边海域生态安全或者导致海 岛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 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 活动。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 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主体在使用或者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过程 中,未经批准不得严重改变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 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缴纳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 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交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 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 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 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6 -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秦山岛、竹岛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 规划,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的规定进行开 发建设。开发利用产生的污水、废水经处理排放后,周边海 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竹岛蛇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设立腹蛇保护区,定 期对蛇数量和生存状况进行监测,严格保护蛇栖息环境。 第二十一条平岛、达山岛和车牛山岛周围四海里范围 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水 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在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及其周围岛礁上鸟类主要栖 息地、繁殖地和水域设立鸟类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观鸟、 垂钓等活动不得干扰、破坏鸟类的栖息环境,不得建设风力 发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达山岛(达东礁)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 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达山岛(达东礁)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 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但专门为了保护 领海基点实施的工程建设活动除外。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第二十三条严格保护开山岛的地形、地貌以及军事设 施,可以根据岛上生活设施条件和空间容量适度开展爱国主 -7 - 义和国防教育活动。 维护开山岛及其周边的砚台石、大狮礁、小狮礁和船山 等岛屿群体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海岛保护巡查制度,依法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 护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自然地理、人文 历史、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其他执法困 难情形,需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 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 - 8 - 作出说明。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 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因特殊困难不能及时移送的,应当自执法人员抵岸之 日起五白内完成移送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 物样本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 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 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无 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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