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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 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 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 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1 -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 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 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 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出口的申报; (九)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 “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 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 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 - 2 - 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 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甲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 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 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 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 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 -3 - 案。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 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 定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 - 4 - 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审请认 定登记。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 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 司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 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 司登记机构审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 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 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 督。 第二十一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 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 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 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 -5 - 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 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 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 入中。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 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 目成本。 第二十四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 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 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 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 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 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 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 6 - 第六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 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七条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 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在审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审报科技成果奖励、审请贷 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 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 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 况的; (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7 -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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