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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8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优先、保护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奖惩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 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防治 机制,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不断强化大气 污染防治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2-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 用地结构,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 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 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 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和大 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对本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的重点任务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 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 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 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3-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 响的决策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 大气环境重大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 开。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 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 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 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重点排污企业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 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 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建设、 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4-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网 点和散煤运输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劣质煤炭销售网点,查 处散煤违规运输和直送行为。 禁止煤炭经营单位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 硫型煤。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散 煤治理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 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行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 天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 第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集中供热 比例,制定计划将棚户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 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分散燃煤 锅炉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单位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被淘汰的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 施。 第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5-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电力、钢铁、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 铁合金制造、热力供应等重点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 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 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及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 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 车服务网,优化路网结构,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快建设充电站、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支持公共 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物流配送等行业率先使用新 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环保出 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6-第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 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在开采、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 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生产、开采过程中排放粉尘的,应当配套建设除 尘、抑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 放的措施; (二)道路运输矿产品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产生粉尘污 染的,应当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 (三)排土场、尾矿库等堆放场,应当采取密闭、围挡、 洒水等措施,减少固体废渣存放、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 粉尘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条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治粉尘污染: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应当设置雾状喷淋装置 等除尘措施;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三)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装置; (四)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按要求进行苫盖;-7-(五)施工现场的主干道应当硬化,保持路面整洁,对 车辆进行立体冲洗,防止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六)在城市、城镇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 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第二十一条农副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破碎、筛分 等产生污染的工段安装除尘设施,或者将生产设施置于全封 闭车间内,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旗县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秸秆、残膜等回收利用产业发展 的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置先进适用的秸秆、根茬、 残膜等回收机械的优先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奖励在秸秆、 根茬、残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 秸秆、根茬、残膜、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纳入村 规民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环境综合 整治的要求加强巡查,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 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地 沙化,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 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 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8-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 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 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制药、制革、肥料 加工、畜禽养殖、屠宰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大气环 境质量改善要求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 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城镇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 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确保油烟达标 排放: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 境造成污染;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 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划定并公 布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等 人口集中区域及其周边从事烧烤经营的,应当具备固定门店,-9-在室内进行烧烤加工操作,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占用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露天烧烤。 第二十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应当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和时段。 第二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 的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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