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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修订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 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 -1- 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控制、生态治理、保护利用以及 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 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实行按 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遵循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 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 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 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 实河道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 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实现河道管理的专 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 -2 - 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 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 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社 会监督员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 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规划控制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市级、县级和乡级河道 专业规划,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由市、 ) 编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治、 清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 3 -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渔业等专 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 涝、供水、水土保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确定规划区 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河道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 水域名录、保护措施以及规划控制线(蓝线)等内容。 河道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 现状河道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河道水 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 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河道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 率。 重要河道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河道水域名称、 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容,并不得缩 减规划区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 第九条新建、改(扩)建项目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 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 缩减该建设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基本水面率。在国有 -4 -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 水域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自的具体情况,提 出相应的规划条件。 第十条因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等区域性建设的需 要,确需占用相关区域河道水域的,相关区域建设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和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 案,报原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由 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其中,省级、 市级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分别报省、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 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 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 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 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 - 5 - 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 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 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章‧生态治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河道建设与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自标,制 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 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 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镇 建成区内河道和城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河绿地宽度 十五米以上的,应当建设、改造为公园绿地,并向社会公众 开放。 河道建设与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 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 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 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 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 6 - 第十三条城乡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 施。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各类排水口 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调查、检查,并将排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 的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 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现有的排污口、雨污混排口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排 水(污)单位拆除、封堵或者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工业园区等重点污染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 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 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实现雨污分流、清污分流。 第干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质 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 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 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 -7 - 行政区域内河道积情况,根据清疏凌规划和监测情况, 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清源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 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淤(污)泥产生、运输、储存、 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河道、污水处理设施等场所产生的淤 (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 道建设与整治计划、河道清疏凌计划和河道水量水质监测 情况,制定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 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 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将再 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和河道水域水质的实际情况,组织河道人工放流活 动,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水生物 种。 第十九条河道水域内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使用 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进 - 8 - 行捕捞。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根据本地区河道渔业资源和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立河道 禁渔区、禁渔期,向社会公布。在河道禁渔区和禁渔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何方式进行捕捞作业。 第二十条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保 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 洁年度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及责任单位、 保洁服务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具体住务及要求、保 洁费用标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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