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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 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协 调机构,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必要经费,将反走私综合治理 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反走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 应当研究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政策措施,督促成员单位落实 职责任务,推进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完善涉案 物品处理机制,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 督工作。 第五条海关、海警、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 走私行政违法行为和走私犯罪行为。 - 1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 货物经营行为;但是,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 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的,由烟草专卖、林业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 公安机关查绳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 为的案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依法 查处;但其中的进口成品油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 直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以下统 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关、海事等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反走私综合 治理相关工作: (一)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 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综合治 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二)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设施建设,在辖区内港口、 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 并落实监管责任和人员:在走私易发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 警示牌; (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 - 2 - 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 落实巡防责任; (四)建立车辆、船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违法 行为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和监督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 (五)按照职责依法、高效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 品、成品油、军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处理工作; (六)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工 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拆解、 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 治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 定举报奖励和举报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 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进口货物,应当索要或者复 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 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 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 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 -3 - 的材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 口货物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之白 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 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但 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延长 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销售成品油,在被检查 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 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 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 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 货物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虚假证明材料; (二)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提供装卸、运输、仓储、保管服务; (四)提供码头靠泊服务; (五)提供其他便利。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 - 4 - 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事等部门在走私高发的港 口、内河、公路等区域或者货物集散地,对涉嫌走私违法犯 罪行为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实施联合执 法或者专项整治。 第干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查的案件或者联合执法查 的案件,涉嫌构成走私违法犯罪的,由海关、海警或者公 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成品油非法经营等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干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 物经营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 施现场检查; (二)询间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 供证明材料以及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 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 涉案运输工具、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 - 5 - 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沙 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予以 收缴。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无合法 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涉嫌无合法来 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 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变卖、销 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 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 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 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 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 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 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包括违法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两年内从事运 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 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进行伪装、改装的车 -6 - 辆、船舶。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 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 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 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码头靠 泊服务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港口经 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建造船,不得使 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 无”船舶)。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建造船舶或者使用“三无”船舶的, 由海警、海事、公安、渔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查处。 “三无”船舶由海事、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认定 或者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组织海事、渔业和船舶检验 部门联合认定。 -7- 第十九条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三)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等违法 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8 - 第十九条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三)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等违法 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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