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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梁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 领导,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 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 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 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 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 - 2 - 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 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 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 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 为的,有权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尚社会公布 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 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草‧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镇生 活污水、工业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三项主要 污染物,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V类及以上标准,制定水污染 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定农村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 3 -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 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票赋、环境容量 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主要河流的 源头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 护红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需要,禁止规划建设高 污染、高耗水、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 源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 治规划,编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城镇生活污水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新建或者扩建污水处理厂。 第十六条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 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 4 - 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干七条对重点流域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 价。汾河、桑干河、涛泥河、漳河、沁河等干流及主要支流 沿岸禁止新建焦化、化工、农药、有色治炼、造纸、电镀等 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钢铁、焦化、化工、有色冶炼、 造纸、印染、制药等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搬迁或 者依法关闭。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的水资源 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广节水技术,鼓励中水回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 等部门,指导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农副食品加 工、酒和饮料制造、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煤炭采选、黑 色金属采选等重点行业企业制定水污染专项治理方案,并监 督实施。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 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依法淘汰钢铁、焦化、化工、造纸等行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和设备。 - 5 -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 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 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 标准。 司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先进 行预处理并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焦化企业工艺废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方可用于熄焦工 序。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 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 镇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 镇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 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鼓励城镇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 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分河、桑干河、涛沱河、漳河、河等流域内所有县界 - 6 - 城镇入河排污口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V类及以上 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 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 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 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出 水口的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洗军、洗衣、洗浴、餐饮等 行业经营者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机械及人 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 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黑 臭水体治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治理进展情况。 -7 -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 筹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立于城郊村、重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周边村、沿河 湖渠库村、主要景区村的生活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不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应当达到农村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 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 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向地表水体 排放的废水,应当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 合排放地方标准。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 纳粪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 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河湖源头区域内倾倒垃圾、非法砍 伐、放牧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鼓励水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 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8 - 第四节‧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 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省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编制汾河、桑干河、沱河、 漳河、沁河等河流的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 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水资源调度时,应当保障 基本的生态流量。 鼓励再生水、雨水用于河渠补水。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河(湖、库) 两岸实施退耕还林还湿,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保护水 域湿地空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河流 上建设堤外潜流或者垂直流人工湿地,改善断面水质,改善 水生态环境。 第三干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实施生态化治 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 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技 术措施,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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