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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 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 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 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 公开。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 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 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工 -1 - 作的领导。农业农村、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 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 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 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 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 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 - 2 - 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自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 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李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 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 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自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 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 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 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 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自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 -3 - 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 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 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 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 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 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 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 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 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子 以公开。 第十五条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 4 - 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 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 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 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在村务公开中,司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 存在的间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不予改正的,有权尚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间同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 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 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 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处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 5 - 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 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从2004年7月 1日起施行。 -6 - 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 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从2004年7月 1日起施行。 -6 - 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 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从2004年7月 1日起施行。 -6 - 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 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从2004年7月 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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