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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 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 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 - 第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 许可证。 第七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 对出厂的酒类商品义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 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 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 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 验制度。 第九条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 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 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广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 2 -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干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 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审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 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干十三条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 类商品。 第十五条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 酒类商品生产许司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 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 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 - 3 - 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广名、产 品名称、酒度、出广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 生标准。 第十六条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 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 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 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 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 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头 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 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 法予以处罚: - 4 -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 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 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正生产、销售,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广名、 广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 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 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 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 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 - 5 - 涂改和头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 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祠私舞 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涂改和头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 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祠私舞 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涂改和头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 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祠私舞 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涂改和头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 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 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祠私舞 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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