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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 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 31 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 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 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 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 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防震 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 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 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 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 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 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 震减灾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灾 活动。 第八条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参与 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 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九条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 灾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和 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法参 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 3 -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防震减灾规划,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证防 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防震 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确需修改防震减灾 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 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 类建设和管理。 - 4 -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 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 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煤矿和国 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 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 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 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 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 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标准和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并、矿并和人防 -5 - 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 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批准和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 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十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 网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 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 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王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 6 -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 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 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 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 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 将地震监测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 台网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的维 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检测、传输、存贮、报 -7 - 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 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 预测。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尚县 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 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 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 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可能与 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集中出现的 异常现象,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 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 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 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 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 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 8 - 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察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 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发布。 第二十八条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 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 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 布的地震顽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 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 震减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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