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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7月31 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 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事故应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 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 (针)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料、人 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 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 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 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 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 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 源、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 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 -2 -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社会发布。 第七条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针)矿和伴生 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 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 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 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 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 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九条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 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 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 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并报省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 -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 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核设施运营及(针)矿开发利用单位,应 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 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 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 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 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 放射性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 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 联锁报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 4 -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 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人 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第十六条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 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尚无辐射安 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 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 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白内,尚转出地和转 入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销手 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测并等作 业的,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场所 或者设施。作业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入的放射 源与射线装置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 5 - 第八条需要委托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 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并持受委托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等有关证明文件,向作业地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 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接受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涉辐单位应当接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 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1类、Ⅱ类、川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 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 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 第二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要求,进 行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 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 6 - (二)铀(钰)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1类、Ⅱ类、川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贵放射性废 物暂存库的建设。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 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对库区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情 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涉辐单位应当将废弃或者闲置超过三个 月的放射源,在三十日内按照返回协议约定或者国家规定, 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 收贮费用。 由政府责令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的企业,其放射性 司位素应当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收贮,收贮费用由省级 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对已收贮入库仍有使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转让或者交由有资质的放射源处置单位进行再 利用。 -7 - 第二十六条熔炼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辐射 监测装置和监测人员,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日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广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 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或者出广,并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大然石材、建筑陶瓷或者利用工业废渣生 产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 射性核素限量标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由 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后 方可出厂,并附具检测报告;产品销售者应当查验和尚消费 者出示销售产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无检测合格报 告的,不得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生产 环节、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建筑和装饰装修产品 实施监督抽查,查验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涉辐单位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 理人员,应当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取得相应 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进入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相应的个 人防护用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操作。 第二十九条涉辐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 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 - 8 - 建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 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应 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 位应当予以安排和保障。 保健津贴标准和休假、休养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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