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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 31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司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 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 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 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 承担防治责,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 -2 - 爱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 法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 责住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 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 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 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 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 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 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 3 - 第八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 置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 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 和安全。 第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 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 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省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 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农业农 村、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编制 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 标任务、重大处置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 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 同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 要新闻媒体公布。确需修改专项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 -4-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各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 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度建设用地需求 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 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合格有效的防扬散、 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 废物。 第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 当将产生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 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尚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报 登记。 审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申报变更登记事项。 第干四条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 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 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理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 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 - 5 - 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的处 理方案。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干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 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 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 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 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 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 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 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 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 处理。 第十八条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 - 6 - 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 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 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干九条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 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 尾矿、煤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砰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 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 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 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 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 地; (四)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 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 -7 - 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 治理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尚同 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 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桔杆还田和以桔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 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 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化肥、 衣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农用残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 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和无害化处理过 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 8 -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户 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省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生 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地域统筹、 设施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增加财 政资金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分类回收服 务网络,推进减量化措施实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处置的专业 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 治理负总责。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 的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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