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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1-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 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 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 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 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 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 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 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 - 2 - 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 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 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 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 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 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 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 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 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 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3 -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 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 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首 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 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 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 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崇教信仰应当得到尊 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 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 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 4 -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 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 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十扰他人的旅游 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指 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 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 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 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 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 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 的,申请仲裁; -5 - (四)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规划与促进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 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 整体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 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 大旅游建设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专项规划, 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以及旅游资 源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 - 6 - 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 征求社会公众、专家以及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 划和专项规划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 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 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行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 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 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 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 发展,重点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 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 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 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资 源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 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升以及扶持促进旅游相关 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 -7 - 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 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 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 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 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 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自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新 衣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 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 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审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 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自、设施的空间布 高和建设用地要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 弃矿山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自的,可以通过优先安排基 -8- 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集体经济组 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 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 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 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 供电、通讯网络、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 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 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 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 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 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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