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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9年7月 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 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 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 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 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1- 第四条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 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 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 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 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 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营、内外城垣、寝殿遗 址、便殿遗址、园更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诵坑、石铠甲坑、军马坑、马 既坑、百戏诵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 工广、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理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 -2 - 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 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 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 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 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 志和界碑。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 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 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 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 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3 -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 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 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 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 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 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 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 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 刻画、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 4 - 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 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主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 偿。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 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 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 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 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 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 5 - 第干十七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 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 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住。 第十八条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 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 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 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 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 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九条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 全。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 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 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 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 - 6 - 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 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 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 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 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 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 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 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 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 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 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7 - 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 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 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 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二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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