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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7 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3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 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 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 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 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2 -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 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 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论监督。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 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 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 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场所和环 境。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有权 - 3 - 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询 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白期、 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情况,或 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记 录等情况。 第干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 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 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 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 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 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人 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受 - 4 - 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消费者权利、经 营者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 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学历、职业、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 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 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 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 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 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发展和改 革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 5 -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 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 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 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 引导而购实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 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 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 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 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 施和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 给予救助。 特种游乐设施、户外拓展训练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 -6 - 应急预案,并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设备和救护 设施。 第干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 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尚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 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 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尚消费者作出介绍和说明,并答复消费者的询 间。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 规则和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 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 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 (二)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 者记录等。 经营者销售存在瑕疵的商品、样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 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 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还应 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 - 7 - 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悬 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并在交易场所的醒 自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检举报 告违法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 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 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入 网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明下 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 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配备和使 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标明计量单位。 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 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 -8 - 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 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司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 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 出具。 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 地点送交消费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 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五日内未作出具体 处理答复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 期限履行义务的;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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