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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 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 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 调司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 -1-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 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众参 与的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量 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废 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 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 门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是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 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控制 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 约资源。 - 2 - 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 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 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 技术推和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开展循 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产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 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 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 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 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行业和领域、 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措施 等内容,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及资 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标。 -3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科学技术、 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发展等专项规划 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 爱物排放的原则,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建设 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 级。 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 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产业园区) 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主管的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 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 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 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 关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循环经济要求, 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新建企业 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第七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 4 - 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 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 业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护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主 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 济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绩效 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期考 核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将考核结果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 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回收、利用或 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治金、 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 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 -5- 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 本省的重点监管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为企业开展节能量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 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信 息。 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 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尚社会公布统计 结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培训,提 高循环经济的管理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对员工进 行循环经济教育培训。 第三章‧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 境等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 额。 生产企业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削减产 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 - 6 - 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 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 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护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 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办理相 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 包装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材料应当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 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 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国家有关商品包装标准未公布之前,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先行制定本省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使 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 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未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和阶梯式计量水 价,单位和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供水价格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 执行。 -7 -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 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 用。鼓励和支持兴办废水无害化处理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 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 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 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在有条件使用中 水的地方,禁正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 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一条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 建材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 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 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 减少使用燃料油,同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降低燃料消耗。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共生、伴生矿综合开采水平, 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 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 -8 -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 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 小型、轻型、再生产品。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 禁止生产、销售实心黏土砖。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 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 应当采用节能的技术和材料。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 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鼓励居民使 用节能灯具。 第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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