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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 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 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7月 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 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 -1-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 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符合电动自行车 现行国家标准的两轮道路军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军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 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 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 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 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 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 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 -2 - 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军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 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 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本市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使用过渡期 内的备案、临时编号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国家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军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 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 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 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 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 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 收取费用。 第十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 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3 -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 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 不得超出军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罗,电动自行车驾 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军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军驾驶 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 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 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 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罗全十二周罗且身高不 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 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 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又路口,遇有放 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 - 4 - 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 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 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军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 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电动车、电动自行军停放和临时停军不得妨 碍其他军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 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 院及学校门前、公共户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 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 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 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 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 - 5 - 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 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摩托军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 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 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军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 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 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 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 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 6 - (四)驾驶电动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 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 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军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 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 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驾驶,处以五十元罚 款,并通知其监护人接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驾驶,处以五十元罚款,并通知其家属接车。 第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7 - 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 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军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军编号牌、行 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 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军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 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 酒醒。 第二十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 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 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 - 8 - 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退还军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 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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