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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 于修改〈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 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 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 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 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 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 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 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3-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 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 第八条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 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 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制 度。 未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 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 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 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机动车环 保检测机构免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4-第十四条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 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 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 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 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 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 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 方法。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 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5-第十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条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 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 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 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 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 染产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 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下的罚款。-6-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 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 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 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闲 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未经环 保检验合格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 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 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7-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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