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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 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 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三章道路货运 第四章货运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 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 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托运人和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 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 货运服务包括货运场(站)经营、货物联运、商品车发 送、货物中转、包装、汽车租赁、营业性货运车辆停车场经 营等业务。 货运场(站)经营包括仓储保管、搬运装卸、货运信息、 道路物流、货物集散、货运配载、集装箱中转和货运代理等 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 市场工作,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道路货运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3-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自然资源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五条道路货运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依法经营、 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开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取得《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 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经 营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接受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 参加年度审验。 第八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货 运车辆技术档案文本,并如实填写。 第九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4-场所明码标价,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备案。 第十条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 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二)按照规定接受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 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从业资格证件上岗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道路货运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使用总质量4500千 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应当具 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综合技术条件承运货 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集装箱车辆、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并实时监控。 道路货运经营者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到交通主-5-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不得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将性质相 抵触的危险货物同车运输。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按照普通货物办理托运。 第十四条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机 动车辆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运输易扬尘、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 物的车辆,必须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当 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外埠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 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道路货运承、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货运服务 第十九条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 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6-第二十条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 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停 放。 第二十一条货运场(站)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手续或 者经营手续不全的货运代理、货运信息、货运配载、搬运装 卸等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 管部门核定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 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 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与市货运信息服务 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 位做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道路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者经 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 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 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 载服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7-通货运经营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 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有关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 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 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为 道路货运经营者、货运服务经营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 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或者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执 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 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由市 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8-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布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货运场(站)经营者, 可以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随车携 带《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或者区、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 路货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 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9-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易溢漏或 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无防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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