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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 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 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 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 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 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 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 - 1 - 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 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 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 宣传。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 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 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八条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 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 系。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 -2 - 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站。 第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厂 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 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 供分发服务。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 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 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 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 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 -3 - 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 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 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 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 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 动,应当尚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 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 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 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自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自总承包业 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 4 - 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省 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干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涉及的测绘工作应当根 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联合测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涉及建 设项目相关峻工测量事项进行联合测绘,统一出具峻工联合 测绘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 覆土以前进行峻工测量。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 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 收完成之白起三个月内,依法尚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 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自录, 向社会公布。 - 5 - 第二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 果服务,为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 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 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保 障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 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 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 宜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自立 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 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 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尚外国组织或 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之外,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 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 -6 - 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海南”、 “海南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及 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 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 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 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 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 等相关资料移交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 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 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 府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 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 -7 - 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 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 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 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 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支持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 引导企业通过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测绘地理信息 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具有良好信用、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参与基础 测绘以及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随机抽查测绘地理信息 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则绘单位应当建立运行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 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提供 查询服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 - 8 - 绘地理信息币场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 果,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本省其 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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