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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开发区条例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 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 作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设立与 整合、管理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 国家级开发区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 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 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第三条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树立新发展理念,坚 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群发展、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 原则,全面推进开发区的智慧化、绿色化、服务化,提升开 发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管理水平,营造稳定、透明、 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开发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 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大众创 业方众创新的集聚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 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间题,落实目标责住制和奖惩制 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 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 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全 省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高 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 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 -2 - 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 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按照 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转型升级,形成经济增长新动能 的要求,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 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 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 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 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 自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并报派 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攻产业 方向,通过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 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 端产业集聚发展。 - 3 -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 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 升级。 第八条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市、县(市、区) 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 用地结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 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 第十条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 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 对开发区内的闲置用地依法处置。 对开发区内的低效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 式进行再开发。 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 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 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开发区应当统筹地上地下有序开发,推行建 - 4 - 设多层标准广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 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 资模式。 鼓励政府依法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 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 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十四条开发区应当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 用,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 发展。 第十五条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和 完善生态环境安全防控体系,执行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生 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规定。 第三章‧设立与整合 第十六条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名称变更、规划面积 或者区位调整,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 省人民政府提出审请,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 - 5 -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 统计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 案。 第十八条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省级开发区升 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尚省人民政府提出 审请,并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 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 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开发区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 按照设立审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 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 发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 《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 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 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 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 区转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 -6 - 交流,可以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 作产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开发区综合 考评制度。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 后等考核结果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或者无法整改的开发区,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 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除外。 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建立平台公司等市场化运行 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等相关 规划; -7 - (二)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 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三)制定创新创业政策,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 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四)依法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 核准、备案;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和管理; (六)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 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七)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 责。 鼓励开发区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 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 对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司以依照 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相应的省经济管理权限。 对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赋予其享有县(市、区)经济管理权限。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赋子的经济管理权 限,制定清单对外公布。 -8 -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 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 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 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 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 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可以依法 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 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相关行政管 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批准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派驻工作机 构。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 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限额内,自 主调整内设机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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