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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议通过2019年9月27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 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 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 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 -1- 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规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区管理制 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 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 定。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 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 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 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 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 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 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 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 -3 - 节较重的处一方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方元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 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 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 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 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 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 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 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 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 - 4 - 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 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 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 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 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 划机动军、非机动军公共停军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 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 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 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入不在 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 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 5 - 十元罚款,可以将军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 车不得尚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 币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 个停军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 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 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 物以及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 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 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大型卢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县(市、区) - 6 -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户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 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 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 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户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 年。期满后审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 续。 (四)设置招牌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 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 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 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 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 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 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于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于 -7 -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方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户告设施 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 送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 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 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 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 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 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 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 - 8 - 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八条餐饮经营者以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废弃物 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 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 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 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 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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