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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 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正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 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 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 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 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 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 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 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 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 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 2 -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 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 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 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 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 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 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 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十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 持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十一条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 间结构,建立三环线、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武湖、 - 3 - 府河、后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绿楔,保持联 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 应,维护城市生态安全。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框架保护规 划,确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 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 道应当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 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禁止 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住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确因国家、省、市重大项 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整的, 必须事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在确保生态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 照项自准入条件及相关建设要求,有限制地进行农村居民点 还建、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 -4 - 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 态资源保护、生态功能建设以及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型设 施的规划与建设,组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自的清理与处 置,组织协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维护基本生 态控制线的完整。 第十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山水 特色景观的整体控制,保护沿长江和汉江、东西向山系的“十 字型”景观格局,科学规划沿江、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 域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泊保护 蓝线、滨湖绿带保护绿线和滨湖建设控制地带灰线,因地制 宜规划滨湖绿道。 第十六条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 要求,划定保护紫线,严格控制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态、 体量、功能、色彩等,保持新旧建筑的协调,并重点保护下 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特色风貌街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工业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七条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标志性景 观节点周边,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 -5 - 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点相协调。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 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 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 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都市发展区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旧 城改造、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有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都市发展区外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街道、镇 总体规划: (一)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经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街道的总体 - 6 - 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镇总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 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开发区、化工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委会会同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和新城区位于都市发 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街道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大型企 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用地权属范围的总平面规划: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 -7 - 胜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 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同意。 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编制乡、 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 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 准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街道和镇总体 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国 家、省的规定向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 关等国家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章、《湖北省城乡规 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8 - 第三十一条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 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 编制规划期限为五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划定城市发展重点功 能区。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建计划、土地 储备供应计划、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等应当与近期建设 规划相衔接。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 点功能区的实施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区改造应当采取整体改造和整治改 造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地实施成片改造。危旧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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