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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4日经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 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 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1- 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 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 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 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 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接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 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 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 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2 - 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 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 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 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 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 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 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 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 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 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 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 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 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3 -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 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 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 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 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接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 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 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司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 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 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 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 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 - 4 - 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 砂外,长江、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 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 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 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 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 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 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住,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 作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 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 - 5 - 并、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 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 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 第十六条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闻,由使用 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 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 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申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 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闻,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 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 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 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6 - 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 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 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 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 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 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 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 术要求。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 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 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 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 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 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 - (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 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 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 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 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 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 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 -8 - 忽职守、恂私舞弊。 违反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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