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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5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3 日湖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 -1- 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 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 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 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 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 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 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 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 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具 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 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 织)协助综治机构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 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 - 2 - 住房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 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 宣传,充分利用报刊、户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 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 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 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 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 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 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 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 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综治机构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 - 3 - 者人员可以尚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审请、举荐见 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审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 举荐的,综治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九条审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审请人或举 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审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 时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条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 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 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 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综治机构。综治机构应当组织民政、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人员、 - 4 -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男 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 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综治机构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 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审请人、举荐人, 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 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 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 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审请人、举荐人。 审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 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审报。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 5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英雄群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 进群体”。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对事逐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 员授予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 义勇为人员授予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称号并颁 发奖金。 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 的见义勇为人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或英 维群体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英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具体奖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本 市公共汽军、电军、轮渡、城市轨道交通,游览本市利用公 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交门票费。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规定 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鼓励群团组织、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力量对见义勇为人员给子 资助和奖励。 - 6 - 第四章•保•护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 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 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对见义 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 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近亲属因受到威胁而审请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对恐吓、悔辱、歧视、殴打、诬 告、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 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 治;医疗机构要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 通、护理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 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 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 关规定,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 支付范围的,由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支付; -7 -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发 生地的区见义男为促进会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医疗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医疗救助。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通过本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的费用,由 币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 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有 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及其家属,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烈士扬条例》 享受相关待遇; (二)未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 - 8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特别补助 金; (三)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 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将其及时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 件的,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综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优先给予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 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 围的优先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 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 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在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 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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