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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6月 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 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 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 1 -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 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 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 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 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 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2 -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 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 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尚规划部门提出调 整审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 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 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 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 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峻工验收,并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峻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司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确定。 第干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 -3 - 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 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 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理置深度小于3米(或 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 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 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 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 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 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 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 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部门不 得办理其建设项目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 - 4 - 位和个人应当尚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 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 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十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 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 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 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 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 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 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 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 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 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 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 - 5 - 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 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 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 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 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 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 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 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 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 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 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 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 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 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6 -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 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 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 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 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接照国 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 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 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 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 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 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 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 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 -7 - 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 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 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 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 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住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 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 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 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 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 - 8 - 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 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 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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