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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 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杀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 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 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1- 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 舆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 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 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 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 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 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 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 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 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质量安 - 2 - 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 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 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 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 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 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 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 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 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经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 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 - 3 - 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 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 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 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 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 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 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 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 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白起七白内将结 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 - 4 - 结果之白起十五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请复检。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 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 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白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 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 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 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 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 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 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 -5 - 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 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 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 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 品出广、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 明书。 第二十条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 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 地址。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 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广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 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 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 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正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6 -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白期或者失效白期,隐匿、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 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司证的。 第二十四条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 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 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 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 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 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 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 封、扣押措施的; -7 -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 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屁、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 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 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销售产品;对拒不执 行,擅自将产品出广、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 权处以出广、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正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8-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 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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