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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 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 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 -1- 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 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 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 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 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 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 给予奖励。 - 2 -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 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 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 品。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 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 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 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3 -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 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 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户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 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 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 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学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户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 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 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 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 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 - 4 - 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 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 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 行为。 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 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实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 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 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实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 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 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自的,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 品; (三)季节性降价; -5 -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 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 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 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 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 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 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 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 - 6 - 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 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 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 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 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 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 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 正当竞争行为。 -7 -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 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 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 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 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 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 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 候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 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 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8 -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 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 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 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 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 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审请仲 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 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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