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户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 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 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 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署 -1 - 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 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 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 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 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 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 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 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 凭证,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 者吊销。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学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2 -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 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审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审报并依法取得相 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 动。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 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 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 管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 - 3 - 列义务: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 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 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 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 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其雇请的员工、招收的学 徒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员工、 学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 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与员工、学徒签订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员工、学徒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的协议。 第十六条禁止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 序、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 - 4 -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 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5 -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 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5 -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 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5 -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 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5 - 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违法扣缴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的,或者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 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5 -

pdf文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 1 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 2 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2:40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