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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1 - 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 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节能环保的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 方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 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尚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审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 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白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 手续。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 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2 -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 祭、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 直接发包。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3 -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 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 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 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 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 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向资质 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 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 术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从业行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体现适用、 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并以下列内容为主要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 要求为依据。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 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三)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 -5 - 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 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 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 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 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干九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 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产、供应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 承担该项自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国家以及本省 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 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 - 6 - 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 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就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 价段的技术交底、施工配合、验收和试运行,及时解决施工 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 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 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 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 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 -7 - 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 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者设计 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超限 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 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施工图设计 审查机构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 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 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复用。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 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归 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 -8 - 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 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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