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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单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9年6月14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军客运优先发展,方便群 众日常出行,维护客运秩序,保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 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 设、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运营企业取得城市 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运营车辆和 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向社 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加气 (油)站、充电站(桩)、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 (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 -1- 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 辖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国资、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税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 作、优先发展、规划引导、服务群众、安全便捷、经济高效、 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的优先发展,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供给、设施 建设、道路通行、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资金安排、财政补 贴、税收优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将优先 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支持和鼓励运营 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建立以财 政补贴、运营企业自筹、社会投资等多种形式并重的发展资 金保障制度。 第七条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逐步 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运营车辆和设施。推进智能 -2 - 化、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社会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军、 公共自行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绿色低碳的公共出行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调整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 求,统筹空间布局、功能区分、土地利用和交通需求,科学 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布局。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 境、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 共汽军客运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军线网规划应当 遵循科学合理、安全方便、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 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 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依法推进城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社区)、学校、旅游景点、 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 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 -3 - 规划,充分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交通承载力以及 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设施的位置、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且提出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军客运设 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供 给。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经法定审批程序,新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 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 开发;现有城市公共汽军客运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并且不 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开发 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 运营亏损。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军客运线网 规划,统筹建设首未站、申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运营企业, 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港湾 式停靠站等,允许运营车辆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单行道 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 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旅游 -4- 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设 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 评价。并且根据评价情况,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峻工、同步交 付使用。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军客运设施,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运营期限 为六年至十二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 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 路运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 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 服务协议,无偿授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在运营期 限内,因运营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运营线路不能正常经营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 运营企业、调配车辆或者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等指 -5 - 施,保证相关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原运营 企业有权优先延续。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 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 力;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军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 金; (四)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 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方案; (六)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 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6 -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按照要求与行业 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 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 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线路,在线路确定前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公示期不 低于三十日,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汽军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采用方便社会公 众识别的传统地名、所在道路或者公共部门、公共设施、文 物古迹、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的标准名称或者简称命名。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 公众出行调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 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和对线路、站点设置的 意见,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运力配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举办重大公共活动以及大型 群众活动等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建设 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十日告知运营企业。 确需暂停或者临时变更运营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 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且向市、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临时交通管制或者突发事 -7 - 件等原因,不能提前告知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公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 平、鼓励公交出行、服务质量、运营成本等因素,提出价格 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因影响票价的因素发生显著、持续变化,需要对票价进 行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 度和补偿、补贴制度。补偿、补贴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在年度审计与评价后及时拨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偿。 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运营企业承担残疾人、现役军 人、老年人、学生等优惠乘军,以及完成开通冷线路、执 行抢险救灾、实行免费乘军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 定期给予足额财政补偿或者补贴。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 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新能源车辆购车补 贴、运营补贴、充电站(桩)建设补贴等政策。在场站建设、 后期维护以及车辆和设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8-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 营、安全运营,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运营车辆和 从业人员,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常出行。 因破产、解散、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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