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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 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实 電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 -1- 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户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 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 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 律援助条件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 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五条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 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好 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 区人民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 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 2 -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 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 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审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 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 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 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范‧围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审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 3 - 第十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 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 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审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 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 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审请支付劳 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 是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第干五条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 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审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 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尚 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 4 - 第三章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公民审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 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 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审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 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 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审请法 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审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 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 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 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 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 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 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 5 -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 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审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 援助审请的,由最先收到审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 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 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审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 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白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 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 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白起三白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 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 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 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 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 -6 - 被鹑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审请后,应 当在二四小时内将审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审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 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审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 机构。 第二十三条公民审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 审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 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审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审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请确有困难 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审请的,由法律 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 助审请表》,并由审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审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 明; (三)审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 -7 - 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 要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审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 到审请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由 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 如实载明截止审请之日起前六个月审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 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请后,应当按照法律 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审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尚相关部门核实审请人的经济状况,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 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审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白内尚主 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白 - 8 - 起五个工作白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审请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实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 在作出决定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 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 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 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 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 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 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 新指定。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 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 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尚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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