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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9年4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纠纷化解途径 第四章 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 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 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 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 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 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 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 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 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 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 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担部 - 2 - 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 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 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 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 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街道、乡镇综治中 心建设综合调解室,吸纳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物业管理、 医疗卫生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多元化 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 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 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机制,依法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3 -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 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 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培育和发展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推动各类信访诉求有序分流,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纠纷 化解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 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引导信访人向有关调解 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反映,促进纠纷依 法、及时化解。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民政、城乡建设、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 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 组织,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 - 4 -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积极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法学会和行业协会等 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纠纷 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 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 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商事领域 开展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第十八条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负 有纠纷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和工作联动,共同推动纠纷化解。 第三章纠纷化解途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 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5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服务工作 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 途径,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 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 围内优先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行达成和解。 当事人可以邀请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或者其他人员参与,促进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 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当事人不愿调解、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 调解组织应当尚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告知其选择其他纠纷 化解途径。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使当 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完善调解规则, 依法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五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完善调解规则, 依法调解商事纠纷。 第二十六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 - 6 - 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 进行评估,提出纠纷化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 织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调解,促使各方当事 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第二十八条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特定民事 纠纷,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 审请,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 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 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 构和调解组织等,应当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 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纠纷化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 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组织提出审请。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 -7 - 司意后,调解员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 的事项,由当事人签学确认。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 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依法 履行。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发 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 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公证。 对前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 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五条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 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 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 第三十六条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 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 权的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8 - 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及调解员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和补贴。经费补助和补贴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所需工作经 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解纠 纷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 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 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实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 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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