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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 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三章 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 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 -1- 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 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 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 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 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 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 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 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 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 职业训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 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 -2 - 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 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 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职业训练工作。 第十条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 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 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 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 件并经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 3 -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审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 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审请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分类到等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在 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照规定进 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 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 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 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 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 4 - 第三章‧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 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人力 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 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 能开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 练。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 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 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 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 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 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义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 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 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5 -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 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 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自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 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 当与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审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颁发 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 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标准,取 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 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 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 - 6 - 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 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 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 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 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 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子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 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 证; -7 -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人力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人力资源主管部 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职业训练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 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人 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 职业训练活动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与所 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 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法从事职业训练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训练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的,由有关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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