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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 保护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保 护和合理利用,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京津冀生态环境 支撑区建设,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打造良好生态环境,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本决定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 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张家口、承德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 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决定。 第四条加强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坚 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科学利用、 建管并重的原则,建设稳定的草原生态系统、优美的草原生 态环境、先进的草原生态经济。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草原建设、保护和利 用规划,结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草原建设、保护 - 1 - 和利用规划,重点加强对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工作指导; 张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草原规划和本行政 区域特点编制相应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 当地实际,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 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 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科学技 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 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 护和利用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草原监督管理职责,健 全完善职能体系,探索建立综合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整合 执法力量和资源,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改善 工作条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设立草原管护公益岗 位,负责草原看护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 地监管责任,综合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草原基础设施、草 - 2 - 原火情、违规放牧及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实行全方位、全天 侯监控,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 的宣传教育,泛宣传普及草原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树立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 与草原建设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加 大对国家及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资金支持力度,有效保障 生态功能区草原保护支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 态建设保护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统筹使用 县级以上相关资金。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筹措 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草原生态建设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快 推进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的横向生态 补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科学 研究、技术推广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扩大与科研院所合 作,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研 究,加强退化草原改良与恢复重建、荒漠化防治、有害生物 防控和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草原科 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建设、保 -3 - 护和利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草原生态建 设、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期, 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权证书。未确认使用权的草原,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 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该单位自主承包 经营。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 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承担建设保护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 的互换、转让及草原经营权的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和利 用规划,对符合国家退耕还草政策的耕地实施退耕还草。积 极推进种植结构调整和草田轮作,鼓励和支持在弃耕地和生 产条件差的耕地种植饲草饲料作物,积极发展现代草产业。 探索建设以草原生态保护为重点的国家公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建设、保护、 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 -4- 划定治理区,采取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切割松粑、沙障固 沙等措施,组织专项治理。鼓励和支持已垦荒草原采取有 效方式建设多年生人工草地,加快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和保护,鼓励依法选育、引进、推户优良 牧草品种。加强对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草原建设用草 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障草种质 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 者个人开展草原围栏、牲畜圈舍、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 建设,培育家庭牧场、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 体。加强天然草原改良、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 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草原生态建设 和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实行分类指导、科学施策,鼓励有序 发展绿色能源、生态旅游、特色种养、康养产业等,多渠道 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红线范围内的草 原划定为基本草原,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统一设立保护 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 的性质、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级人 -5- 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实施意 见,明确区域、期限、方式等内容,设置标志、界桩、围栏 等设施,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 落实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合理均衡利 用草原。 第二十二条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草畜平衡核定,核 定草原载畜量。草原发包方应当和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签 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和防治工作。草原承包经营 者或者使用者对其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负有灭鼠、防治病虫 害、清除毒害草、防止污染等保护草原的义务。 第二干十四条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 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 灭火预案,加强草原防火设施及灭火队伍建设,做好草原火 情监测、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 对其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负有火灾预防义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 原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采集甘草、 麻黄草、红景天、金莲花、二色补血草(干枝梅)等重点保 - 6 - 护野生植物。草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制 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划定 禁采区和限采区,加强地下水位动态监测,从严控制地下水 开采。在人工草地推户耐旱品种和高效节水技术,发展节水 农业和草原节水灌溉,积极推进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 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 原。确需占用或者使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 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 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因地质勘查、工程建设、开展经营性旅游 -7 - 活动以及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编制植被恢复方案, 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 被保证金。恢复植被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 定。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 积和方式使用,并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 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干条严格控制在大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饲料 基地,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 技术规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房、建窑、建窖等; (二)采土、采砂、采石等; (三)建设旅游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草原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防火防灾等草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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