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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 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 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 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 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 - 1 - 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 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 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 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 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 行。 集体合同中本企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 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建立集体协商 制度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企业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 业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研究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集体协商及 - 2 -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负责对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卫生计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集体协商和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协助做好集体协商争议 处理。 第七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应当组 织、指导、协调、帮助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 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司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 导,或者受聘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 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八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行 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 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协商代表进行集 体协商。 - 3 - 集体协商中每方协商代表一般三至九人,双方代表人数 相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区 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可以适当增加。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存在近亲 属关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职工民主推 选产生。一线岗位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首席 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其他协商 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 者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 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 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不得担住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 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一条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没有重大理由不可随意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守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并在更 换后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自协商代表产生 之日起至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 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为自担 -4- 任协商代表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询问,及时通报 协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 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 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 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本人和企 业工会的同意。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协商代表履行职 责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司以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 -5 - 助、参与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六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项或者某 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应当每年就下列事项进行集 -6 - 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 工资分配事项;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 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六)加班加点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年休假 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与企业进行集 体协商: (一)本企业年度利润增长的; (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 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 协商。 -7 - 第十九条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 额和计件单价。职工方与企业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 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正常劳动条件下、法定工作时 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省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最低工资标准;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 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8 -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 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 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与企业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 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工资集体协商一般一年进行一 次。 规模以上企业经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经三分之 一以上职工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方的委托,代其向企 业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职工方或者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对方 应当自接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商定协商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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