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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与技术的推 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 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 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 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1 -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 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审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 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草商品条码的汪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 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户使用商品条码的计 划。 第八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 门申请注册,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 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第九条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 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2 - 审批。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 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 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自代码并报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 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 第十二条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 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 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审请续展,逾期未提出 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 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 - 3 - 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 变更之白起三十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 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白起三十白内,持 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尚省人民政府技术 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 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缴纳费用。 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 家标准。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提 出申请,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鼓励选择已获得条码 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 4 -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 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 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 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 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 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内, 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审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 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 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草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 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 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 - 5 - 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 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 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 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 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 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 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 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6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 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 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审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8-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书刊条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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