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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6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_2019年1月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农村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 -1-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 防治体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鼓励和支持 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人民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县 (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 - 2 -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生态环境保护宣 传,提高公众的大气环保意识,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大气生 态环境宣传教育,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保意识,自觉践行低碳、绿色、节 俭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 规划,并尚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3 - 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 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条编制、修订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 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 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 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 境监管机制。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 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 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 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 - 4 - 司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 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 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 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尚本辖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 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 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 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梁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相关 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奖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方便群众举报。 -5 -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干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严格控 制新上用煤项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一律实施 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 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制定本辖区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推进 煤炭清洁利用,逐步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 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 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 能源。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 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 - 6 - 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 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 质的锅炉。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建筑工地的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 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 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 产品。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含挥发性 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 刷、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 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开展泄露检测,保持正常运行;无 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废气排放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 -7 - 气罐军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 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 加油站(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 品油。 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 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出租军、环境卫生等行业和公务用军应当推 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放的机动车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 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 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 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 8 - 第二十八条在用重型柴油军、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 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 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 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施工、河道整 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 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物料堆 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 筑垃圾清运车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及 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内堆存的, 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 浆。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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